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栾检一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吉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4198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住**镇**村**号。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石家庄市栾城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7日被栾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家庄市栾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晚七、八点钟在石家庄市栾城区**村**家门口附近,被告人吉某某与吉某甲话不投机相互殴打,被告人吉某某将被害人吉某甲打伤,经鉴定:吉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吉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栾城人民医院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尹某某、付某某、吉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吉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故意伤害他人的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吉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吉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吕岩青
检察官助理:李 挺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吉某某现取保侯审在户籍地。
2.案卷材料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