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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吉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栾检一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吉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4198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住******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石家庄市栾城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7日被栾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家庄市栾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晚七、八点钟在石家庄市栾城区**村**家门口附近,被告人吉某某与吉某甲话不投机相互殴打,被告人吉某某将被害人吉某甲打伤,经鉴定:吉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吉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栾城人民医院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尹某某、付某某、吉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吉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故意伤害他人的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吉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吉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吕岩青

检察官助理:李  挺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吉某某现取保侯审在户籍地。

2.案卷材料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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