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吉某某故意伤害案)_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19〕4120号 

  被告人吉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91992********,彝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布拖县**镇**村**号,2017年8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7年9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17日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4日凌晨,被告人吉某某与被害人丁某某在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工业园*栋宿舍楼 **房发生争吵后互相殴打,期间吉某某使用一个啤酒瓶将丁某某头部砸伤。被告人吉某某报警并留在现场,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丁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吉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丁某某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余某某、龙某某陈述;4、鉴定意见:法医鉴定;5、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6、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吉某某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吉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吉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吉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子健

2019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吉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五份。

6《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