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吉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4341997********,彝族,小学文化,无业,来厦无固定住所(户籍地四川省越西县**村**号)。2019年12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3日下午,被告人吉某某在本市湖里区**社**号门前台阶处因琐事与被害人依某某发生打架纠纷,其间,被告人吉某某徒手殴打被害人依某某,致被害人右肱骨大结节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依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11日,被告人吉某某在四川省越西县**村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吉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依某某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等物证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
2、门诊病历、谅解书、赔偿协议书等书证;
3、证人曲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依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7、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
8、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吉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吉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琢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吉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78156****);
2、案件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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