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昭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昭检诉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吉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11997********,彝族,小学文化,四川省昭觉县人,住昭觉县**乡**村**社**号。2018年1月22日,因寻衅滋事罪,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20年2月5日,因犯有洗钱罪,被昭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经本院批准,由昭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昭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某某犯有洗钱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9日,被告人吉某某与毒贩阿某某(另案处理)一起乘坐曲某某开的车,从成都返回西昌。途中,吉某某明知阿某某在接收毒资,在阿某某的要求下,提供自己的手机微信供其使用。阿某某将吉某某的微信收款二维码拍照发给一名山西籍的购毒人员姚某某(另案处理)后,姚某某分别向吉某某和阿某某的微信转入了5000元和1万元人民币。阿某某将收到的1万元人民币同时转入吉某某的微信。阿某某用吉某某的手机,将收到的15000元,转了2000元给微信号为“小马哥”的人,10000元转给了微信号为“比木”的人,转了300元用于支付汽油费。11月11日,吉某某将阿某某所剩余的毒资通过微信转了1300元给阿某某的老婆衣某某后,存在微信里的余额被吉某某花销。2020年2月5 日,吉某某在昭觉县竹核乡大温泉村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书;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明知是毒品犯罪的所得,提供资金帐户,通过自己的手机协助转账资金转移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九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洗钱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吉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的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昭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良柏
2020年4月27日
附 : 1、被告人吉某某现羁押于昭觉县看守所;
2、证据卷及诉讼卷共二卷;
3、同步录音录像光碟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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