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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_达茂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达茂旗人民检察院

达茂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达检刑诉〔2021〕9号 

  被告人吉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462X,蒙古族,大专文化,无业,群众,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小区**号楼**单元**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嘎查**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8日被达茂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达茂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1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1日21时30分许,吉某某醉酒(经检验:血中乙醇含量为221.1mg/100ml)后驾驶昊锐牌蒙B532ZC号小型轿车,沿包头市**旗**镇**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岸国际对正处,所驾车辆与道路中间护栏发生碰撞,致使中央隔离护栏与沿**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冯某某驾驶的“福克斯”牌蒙A**78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吉某某所驾车辆驶入道路东侧又与沿**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高某某驾驶的“大众”牌蒙B**21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护栏不同成都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解决协议书两份、赔偿协议书两份、查获经过;

2.被告人吉某某的供述材料;

3.理化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吉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毫克/100毫升,依据《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行驶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吉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 吴豁然                                              

 2021年3月5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取保候审的处所:包头市**旗**小区**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37****6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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