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1〕16号
被告人吉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21983********,彝族,小学肄业,群众,无业,四川省喜德县人,现住四川省喜德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24日被昌乐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1年1月5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昌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某某涉嫌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罪
1、2017年1月8日凌晨,被告人吉某某伙同被告人拉某某(已判决)采取爬楼入室的方式到昌乐县**小区**号楼**单元**室董某某家盗窃现金320元。
2、2017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吉某某伙同被告人拉某某采取爬楼入室的方式到昌乐县某某小区某某号楼某某单元某某室管某某家盗窃现金130元、红米手机一部,经鉴定红米手机价值359元的。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7年1月份,在昌乐县城某某小区某某楼某某单元某某室吉某某租住处,被告人吉某某先后容留沙某某、口某某、克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拉某某注射毒品海洛因四次。
被告人吉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沙某某、克某某、拉尔阿且等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董某某、管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被告人吉某某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等;6、鉴定意见:被盗物品涉案价值鉴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吉某某多次容留多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坤林
2021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吉某某现羁押于昌乐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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