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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吉某某盗窃、抢劫)(公开版)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刑诉〔2019〕2768号

被告人吉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34281975********,彝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普格县**乡**村**号。2018年6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9月7日刑满释放。2018年3月8日因吸毒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5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某某涉嫌抢劫、盗窃罪,于2019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9月27日退回中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10月21日中山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9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抢劫罪

2015年2月1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吉某某来到山东省广饶县稻庄镇西水磨村钱柜KTV东十字路口东40米路南活鸡活鱼店,翻窗进入店内,盗走被害人李某栋放在店内床头边的手机1部(无法核价)。随即被被害人李某栋发现,被告人吉某某拿起店内的剪刀捅伤前来抓捕的被害人李某栋后翻窗逃走。

二、盗窃罪

2015年3月22日至2018年9月29日期间,被告人吉某某多次在山东省广饶县、寿光市及我市民众镇、东区盗窃他人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3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吉某某来到山东省寿光市化龙镇丰城路孤岛马场酒专卖店,撬开店门后入内,盗走被害人王某良放在店内现金人民币500元。

2、2015年5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吉某某来到山东省寿光市台头镇彭家道口三村晓怡超市,撬开店门后入内,盗走被害人隋某蕾放在店内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手机、香烟(均无法核价)等物品。

3、2015年11月13日,被告人吉某某来到山东省青州市南阳欣城商业街德克士门外,撬开店门后入内盗窃,盗走被害人岳某刚放在店内的POS机2部(无法核价)。

4、2015年11月13日,被告人吉某某来到山东省青州市云门山北路858号明信眼镜店门外,撬开店门后入内盗窃,盗走被害人宫某才放在店内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部、三星牌手机1部、银质长命锁1个(均无法核价)、现金人民币200余元。

5、2018年2月7日凌晨,被告人吉某某来到民众镇仁和路35号旧街新店餐厅、仁和路64号悦諭西餐厅、仁和路67号姿彩发廊、仁和路69号302号冼家粉面店、民众镇盛景路22号名誉地产公司、民众镇盛某某街3号仁医药房门外,撬开店门后入内盗窃,盗取被害人梁某辉、梁某华、赵某成、甘某放在各自店内的现金共计人民币约1000元。

6、2018年9月2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吉某某来到东区和记潮汕砂锅粥店门外,以木板撬开店门后入内,盗走被害人陈某勉放在店内的OPPO牌A57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630元)、现金人民币3000余元、香烟1盒(无法核价)。

2019年5月7日上午8时许,公安人员在福建省石狮市服装城客运站门口抓获被告人吉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犯盗窃罪,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吉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抢劫罪、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吉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先忠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附:

1、被告人吉某某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11册;

3、视听资料4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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