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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吉某某盗窃、诈骗案)_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刑诉〔2021〕9号 

被告人吉某某,男,2000年**月**日生于贵州省息烽县,公民身份号码:520122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息烽县**镇**村**组,无固定住所。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贵阳市修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修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修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20年9月29日凌晨,被告人吉某某窜至修文县龙场镇**道**号**公司营业厅手机店,将营业厅锁闭的玻璃门强行推开后进入该店内并盗走4个手机(3个华为和1个vivo 牌),后其将该4个手机卖至**区手机店,所得赃款已用于个人消费。经鉴定,该涉案4部手机价值共计9895元。

2.2020年6月24日,被告人吉某某邀请其朋友陶某某至贵阳市白云区**出租房内玩耍,趁陶某某熟睡之机,其将陶某某一部黑色OPPO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887.7元。

3.2020年6月至7月,被告人吉某某在偷走陶某某手机后,通过在微信上冒充陶某某本人或陶某某母亲,以“借钱”为名向陶某某的亲人及朋友骗取钱财,其中骗取帅某某300元、骗取陈某某2500元、骗取高某某2200元,共计诈骗金额5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吉某某到案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之前未掌握的其盗窃陶某某手机和诈骗陶某某亲友钱财两桩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公安机关受案件登记表、现场处警记录、被告人的人口信息表、作案现场照片等书证;2.证人证言:黄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陶某某、陈某某、高某某等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搜查、提取、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2次盗窃他人价值10782.7元的财物,数额较大,且诈骗多人财物共计5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吉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吉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盗窃营业厅手机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吉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法可以从宽处罚。结合被告人吉某某到案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诈骗和部分盗窃犯罪事实,流窜作案等情节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吉某某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邱志坚                                               

2021年1月28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吉某某现羁押于修文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公安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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