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9月期间,被告人吉某某多次在宝应县城区范围,采用起子卸螺丝、剪刀夹断电线的方式,窃得多辆电动车的电瓶,合计电瓶4组,具体案件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8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吉某某至宝应县**巷**号门口,窃得被害人王某某米黄色“爱玛”牌踏板电动车电瓶一组(48V,12AH,4个);
2、2019年9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吉某某至宝应县广厦兰郡**幢*单元**号车库门口,窃得被害人陆某某蓝色“远扬”牌踏板电动车电瓶一组(48V,12AH,4个);
3、2019年9月17日晚上,被告人吉某某至宝应县体育馆西门口南侧,窃得被害人鲁某某“小岛”牌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48V,12AH,4个);
4、2019年9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吉某某至宝应县新街口*幢楼下,窃得被害人管某某红色“爱玛”牌踏板电动车电瓶一组(48V,12AH,4个)。
被告人吉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向被害人退赃并取得谅解。被告人吉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宝应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陆某某等人的陈述;
3.证人宁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宝应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吉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索兴阳
附:
1. 被告人吉某某现取保于其住处;
2. 卷宗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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