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卫辉检一部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吉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1195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卫辉市,住卫辉市***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卫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6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卫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2日晚上20时许,在卫辉市***镇***村,被告人吉某某趁被害人李某某在同村王某某家说话之际,将李某某停放在王某某家门口的白色立马踏板二轮电动车盗走,并藏匿于被告人老家院中。经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348元。
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李某某,被害人对被告人吉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电动车一辆(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前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表、无工作非党员证明、发还清单、谅解书等书证;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吉某某的供述;
6、鉴定意见: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吉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吉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盗物品已返还被害人,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吉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可以使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卫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立
2020年12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吉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卫辉市***镇***村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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