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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吉某某盗窃案)_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兰检一部刑诉〔2020〕372号

被告人吉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34361980********,彝族,文盲,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无业,租住临沂市兰山区**镇**房。2019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0月25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2020年2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2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吉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以趁人不备之机、攀爬入室等方式,作案三十四起,窃取龚某某、崔某某等人现金51700余元、手机30余部、笔记本电脑10台、电动车4辆、衣物饰品烟酒一宗。现金及物品折价共计1810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一、2017年12月23日,被告人吉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镇**村“**”火锅店,以攀爬入室的方式,窃取店内白酒八瓶、红酒十瓶,价值3000元。

二、2018年4月5日2时许,被告人吉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村**厂内,趁人不备之机,窃取现金500元、苹果平板电脑一部、中兴直板智能手机一部、OPPO牌手机一部,现金及物品折价共计8000元。

三、2018年7月14日,被告人吉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街道庙**村郑某某出租房,以攀爬入室的方式,窃取室内vivox20手机一部、oppoa37手机一部,价值2600元。

四、2018年9月10日,被告人吉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有限公司办公室,以攀爬入室的方式,窃取室内现金40000元、vivoy85手机一部,现金及物品折价43500元。

五、2018年12月13日,被告人吉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村刘某甲经营的超市,以攀爬入室的方式,窃取室内现金1000元、OPPO牌手机一部,现金及物品折价1200元。

六、2018年12月25日1时许,被告人吉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街道**村**饭店,以攀爬入室的方式,窃取店内现金100元。

七、2019年1月4日,被告人吉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镇**村董某某家中,以攀爬入室的方式,窃取室内黑色羊绒大衣一件,华为手机两部,物品折价3400元。

八、2019年1月21日,被告人吉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镇**村**厂办公楼,趁人不备之机,窃取室内两部手机,衣服一件,价值800元。

九、2019年1月23日2时许,被告人吉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镇**村王某甲家中,以攀爬入室的方式,窃取室内黑色皮草大衣一件、平板电脑一台,价值9100元。

十、2019年1月28日3时许,被告人吉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街道庙**村赵某某超市,以攀爬入室的方式,窃取店内现3000余元、中华牌香烟一条、白将牌香烟一条、沂蒙山牌香烟一条,现金及物品折价3780元。

十一、2019年4月7日,被告人吉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镇**庄**厂办公室,以攀爬入室的方式,窃取室内苹果牌手机两部、宏碁牌笔记本电脑一部,价值共计12000元。

十二、2019年4月12日,被告人吉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镇**村**厂,以攀爬入室的方式,窃取室内现金500元、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现金及物品折价11500元。

十三、2019年5月10日2时许,被告人吉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镇**村李某甲家中,以攀爬入室的方式,窃取室内现金400元、vivoX6D手机一部、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现金及物品折价3000元。

十四、2019年5月18日,被告人吉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镇**村刘某乙家中,以攀爬入室的方式,窃取室内vivo牌手机一部、院内速派奇牌电动车一辆,价值共计3500元。

十五、2019年5月24日2时许,被告人吉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镇**村**有限公司宿舍,以攀爬入室的方式,窃取室内现金2700元、OPPO牌手机两部、小米牌手机一部,现金及物品折价4500元。

十六、2019年6月2日1时许,被告人吉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镇**村孙某甲家中,以攀爬入室的方式,窃取室内华为牌手机一部、荣耀牌手机一部、黄金吊坠一条、天王牌手表两块,价值共计10759元。

十七、2019年6月5日,被告人吉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镇**村小区**号楼西门东侧,趁无人之机,窃取张某甲道易行牌二轮电动车一辆,价值1050元。

十八、2019年6月14日,被告人吉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镇**庄**宿舍,以攀爬入室的方式,窃取室内vivoX7手机一部、小米2平板电脑一台,价值3700元。

十九、2019年6月21日1时许,被告人吉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镇**村王某乙家中,以攀爬入室的方式,窃取室内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欧力派牌手表一块,价值1900元。

二十、2019年6月23日2时许,被告人吉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镇**村张某乙家中,以攀爬入室的方式,窃取室内现金1000元、黄金项链三条、华为牌手机一部、vivo牌手机两部,现金及物品折价22600元。

二十一、2019年6月25日1时许,被告人吉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镇**村陈某某中,以攀爬入室的方式,窃取室内现金500元、vivoX6手机一部,现金及物品折价2500元。

二十二、2019年6月25日,被告人吉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镇**村商某某办公室,以攀爬入室的方式,窃取室内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3100元。

二十三、2019年7月12日0时许,被告人吉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镇**村**宿舍,以攀爬入室的方式,窃取现金1000元。

二十四、2019年7月16日,被告人吉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村孙某乙家中,以攀爬入室的方式,窃取室内oppoa9手机一部、小米牌手机一部,价值4290元。

二十五、2019年7月18日,被告人吉某某临沂市兰山区**村王某丙家中,以攀爬入室的方式,窃取室内oppor15牌手机一部,价值2990元。

二十六、2019年7月18日2时许,被告人吉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村王某丁家中,以攀爬入院的方式,窃取院内凌悦牌电动车一辆,价值2700元。

二十七、2019年7月27日4时许,被告人吉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镇**村朱某某家中,以攀爬入室的方式,窃取室内vivo牌手机一部,价值1000元。

二十八、2019年7月28日2时许,被告人吉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镇**村王某戊家中,攀爬入室未窃得财物后离开。

二十九、2019年7月28日2时许,被告人吉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镇**村彭某某家中,攀爬入室未窃得财物后离开。

三十、2019年7月29日2时许,被告人吉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村刘某丙经营板厂办公室内,以攀爬入室的方式,窃取室内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1500元。

三十一、2019年8月2日,被告人吉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村刘某丁家中,以攀爬入室的方式,窃取室内现金1000元。

三十二、2019年8月2日,吉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村刘某戊家中,以攀爬入室的方式,窃取室内vivo牌手机一部、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黄金戒指一个、白金戒指一个、黄金项链一条、转运珠黄金戒指一个,价值10000元。

三十三、2019年8月3日3时许,被告人吉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村凌某某家中,以攀爬入室的方式,窃取室内oppor9手机一部,价值200元。

三十四、2019年8月4日,被告人吉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镇**小区,以攀爬入院的方式,窃取院内速派奇牌电动二轮车一辆,价值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书证;证人王某某、孙先宇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龚某某、崔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吉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以非法占有的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吉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玉刚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吉某某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2.侦查卷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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