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四部刑诉〔2020〕1076号
被告人吉某某,男,200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34352001********,彝族,文盲,无业,住四川省甘洛县**乡**村**组**号。被告人吉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4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3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吉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吉某某于2020年4月24日凌晨,至苏州市吴中区**镇**路和**路交叉口**建筑工地**宿舍,推门进入,窃得被害人黎某甲价值人民币879元的华为牌荣耀8X型手机1部、被害人黎某乙的vivo手机1部。
被告人吉某某于2020年5月8日凌晨,再次至上述工地,推门进入**宿舍,窃得被害人刘某甲价值人民币759元的Redmi Note 8型手机1部、被害人刘某乙价值人民币552元的OPPO A5手机1部。后被告人吉某某又至该工地**宿舍,趁被害人胡某某外出之际,窃得人民币65元和价值人民币946元的华为荣耀20i型手机1部。
被告人吉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破案后,被告人吉某某已赔偿部分被害人损失,公安机关追缴的部分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
2020年9月24日,被告人吉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照片);
2.户籍资料、发票等书证;
3.证人徐某某、殷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黎某甲、刘某乙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苏州市吴中区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吉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吉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博学
2020年12月7日
附:
1.被告人吉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3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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