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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吉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普格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普格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一部刑诉〔2020〕403号

 

  被告人吉某某,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82001********,彝族,高中肄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普格县,现住普格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普格县公安局立案侦查, 经普格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四川省普格县公安局普基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5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吉某某到普格县****小吃餐馆吃饭时,趁人不注意,将肖某某放在餐桌上充电的VIVO X9S牌手机盗走,将盗得的手机解锁后,又将肖某某手机微信零钱内的653元人民币盗转至自己的微信账户,用于归还欠款。经普格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其所盗的VIVO X9S牌手机价值1154元。吉某某共计盗窃数额1807元。被告人吉某某到案后对盗窃他人手机和微信零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指认笔录及照片、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吉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普格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任继红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取保候审在家,现住普格县**乡***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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