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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吉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公诉刑诉〔2019〕548号

被告人吉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四川省美姑县人,公民身份号码5134361996********,彝族,小学文化,住凉山彝族自治州美姑县**乡**村**号。2018年7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9年2月10日刑满释放。2019年2月10日因犯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14日被德清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9年9月9日被德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9月19日被德清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德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4月4日1时许,被告人吉某甲结伙曲某某(已判刑)采用翻窗的手段进入本县乾元镇乾水湾小区19幢3单元105室,窃得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家中拎包1只、化妆包1只(内有女士化妆品若干)及现金101元,被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42元。

2.2018年4月5日2时许,被告人吉某甲结伙曲某某、吉某乙(已判刑)在本县乾元镇步行街谷某某烟酒商行店北侧,采用搭线的方式,窃得佳捷时牌二轮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350元。

3.2018年4月5日3时许,被告人吉某甲结伙曲某某、吉某乙采用翻窗的手段进入本县乾水湾小区18幢2单元204室,未窃得财物。

综上,被告人吉某甲共盗窃作案3起,所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19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价格认定结论书、浙江意博高科技术有限公司人事清单、铁路旅客购票信息查询、前科查询、判决书、释放证明、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曲某某、吉某乙、赵某某、严某某、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俞某某、史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吉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

6.辨认现场照片、现场照片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甲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第1、3起系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吉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吉某甲已着手实施第3起盗窃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该起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吉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根据《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丽洁

2019年9月26日

附:

1.被告人吉某甲耀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及其补充材料若干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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