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拱检一部刑诉〔2020〕1693号
被告人吉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82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汝州市**镇*庄*组。2014年7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同年10月4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余杭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同年8月8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19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转为行政拘留十五日(刑事拘留期限折抵)。因本案于2020年8月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7日3时许,被告人吉某某伙同他人先后至萧山区**街道**公寓门口对面、**便利店门口,以撬锁的方式,窃得悬挂于墙壁上的电动车充电桩内硬币。
2020年7月8日17时许,被告人吉某某至拱墅区***广场地面及地下电动车停放处,以撬锁的方式,窃得悬挂于墙壁上的电动车充电桩内硬币。
2020年7月9日14时至15时许,被告人吉某某至拱墅区***苑**幢、**幢、**幢、**幢、**幢、**等多幢地下停车库内,以撬锁的方式,窃得悬挂于墙壁上的电动车充电桩内硬币。
同年8月3日,民警至本市萧山区**酒店***室将被告人吉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温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扣押、辨认、现场勘查等笔录;
6.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吉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基栋
检察官助理:王烁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吉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