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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吉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20〕2369号

被告人吉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526198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暂住浙江省诸暨市**镇**社区**路**号**,户籍地贵州省**县**镇**村**。2020年6月22日因本案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日至6月21日期间,被告人吉某某利用其在被害人田某某经营的**镇*****厂上班期间接触铜的机会,先后14次窃得总计价值人民币1627.5元的水暖58-3铜配件毛坯46.5公斤。

案发后,其中8.5公斤铜配件毛坯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田某某,被告人吉某某已赔偿田某某1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证据保全清单、照片、发还清单、称重记录、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资料等;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

6.视听资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吉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吉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吉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住所地,联系电话为152*******;

2.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移送量刑建议书1份;

4.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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