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琼检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吉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31981********,黎族,小学文化程度,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镇**村**组,住海口市龙华区**村,无业。2005年8月1日因抢劫罪被江苏省无锡市南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因本案,于2020年8月11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2时许,被告人吉某某与“**”(在逃)一起在海口市琼山区忠介路喝酒,喝完酒后,两人商量想趁着夜深人静的时候去偷东西,于是“**”就骑着电动车载吉某某到海口市琼山区**村寻找盗窃目标,在琼山区**路**号看到一户人家的大门没有关,于是两个人分工合作,吉某某负责进去盗窃,“**”负责在楼下放风接应。吉某某在该户人家的家里把二楼的八九个房间几乎都看了一遍,发现**房间的房间门没有关紧,其悄悄将**房间房门打开,从床头偷走两部手机(一部白色苹果iphone-11,一部是黑色华为手机),又从放在床边的一条裤子口袋偷走现金八百多元人民币,盗窃得手后由“**”打电话联系买主,在红城湖以14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两部盗窃的手机卖给一名男子。
经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窃的两部手机进行价格鉴定,被盗窃的手机总价值为人民币747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常住人口信息、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到案经过等书证;
被害人许某某的证言;
被告人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
现场勘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27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吉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所述,建议判处被告人吉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覃秋丹
书 记 员 李冰姬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吉某某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贰册;
3.随案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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