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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吉某某盗窃案)_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金检刑诉〔2020〕8号 

被告人吉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4311997********,彝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昭觉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9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金湾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金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以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吉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吉某某送醉酒的老乡的某某回珠海市金湾区**镇**科技(珠海)有限公司宿舍**栋**房间休息,准备离开时发现被害人冯某某的枕头边放着正在充电的白色IPhone11手机。被告人吉某某见被害人冯某某熟睡,便将该手机盗走离开现场。2020年8月28日,民警在金湾区**镇**村**路**号**栋**楼楼下抓获吉某某,从其身上搜出iPhone手机一台,后发还给被害人冯某某。经鉴定,被害人冯某某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397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3、证人的某某的证言;4、现场勘查、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6、书证:被告人吉某某的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吉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吉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威

                                检察官助理 何华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吉某某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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