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3时许,被告人吉某某饮酒后认为自已的手机操作系统卡顿,就想盗窃一部手机来使用,遂来到重庆市铜梁区**街道**居**小区,翻窗进入被害人李某某位于该小区**栋的家中,趁居住人熟睡之机,将客厅电视机下的一台爱康唯牌电子秤、主卧室床上的一部黑色VIVO牌手机、次卧室飘窗上的一部金色OPPO牌手机盗走。经重庆市铜梁区物价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财物总价值人民币1193元。
另查明,被告人吉某某于2020年5月1日17时许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涉案财物已全部起获,现已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现场辨认笔录、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吉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吉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苏强
检察官助理:韩敏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吉某某现监视居住于住所,联系电话1869215****。
2. 案卷材料2册、光盘5张。
3.《听取被害人意见表》、《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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