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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吉某某盗窃案)_青海省尖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青海省尖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尖检一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5231980********藏族,文盲,牧民,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贵德县****,住***。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7日被尖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1日,经本院批准,被尖扎县公安局逮捕,6月28日,经尖扎县公安局决定,由贵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1日,经本院决定,由贵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尖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16日,被告人斗某某(已判决)在贵德县**镇**村提议去偷牦牛后伙同被告人吉某某前往尖扎县**乡放牧点**岭赶走了放养的15头牦牛。现被盗15头牦牛均已返还给被害人;2019年5月9日,被告人吉某某到尖扎县公安局投案。经鉴定:被盗牦牛的价值为97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报案材料,投案自首材料,户籍证明,赔偿协议,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斗某某、普某某、切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索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关于对被盗种牛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勘查工作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牦牛15头,价值达975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盗窃罪。因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因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向被害人进行了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海省尖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吾太

2020年6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吉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青海省贵德县**镇**村*社**号。

2.案卷2册,起诉书8份,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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