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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吉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昭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昭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昭检诉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吉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12000********,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昭觉县,住昭觉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3日被昭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同月18日被昭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昭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1月2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2月1日,公安机关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3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吉某某伙同尔某某(15周岁)在昭觉县新城镇交通路新潮烫染理发店门前公路上从路过的被害人敌某某上衣右侧衣兜里扒窃了一部金色苹果6S Plus手机;后二人在新城镇交通路金城旅店附近扒窃了一部vivo Y66手机,在昭觉县新城镇西街飞翔网吧对面扒窃了一部vivo手机。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400元。被告人吉某某对自己涉嫌盗窃手机的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被盗物品价格鉴定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悔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吉某某6个月至2年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昭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邱玉梅


2020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昭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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