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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吉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雷检一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吉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61994********,彝族,小学文化,粮农,四川省美姑县人,住美姑县**乡**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11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2018)京0106刑初748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1日被雷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日被雷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雷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的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1日8时许,被告人吉某某见雷波县锦城镇东升路东升文具店中无人,便从该文具店的货架上盗窃了一瓶600ml脉动饮料、一瓶380ml乐虎饮料,又从店内一木制柜子中盗取现金人民币3275元,在吉某某未离开该店时被被害人范某某抓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勘验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吉某某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吉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吉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雷波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春梅

检察官助理:周云芳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吉某某现被羁押于雷波县看守所;

2.本案全部证据材料;

3.起诉书副本八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换押证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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