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刑检刑诉〔2020〕515号
被告人吉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81952********,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及现住址为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吉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1月16日被原淮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盗窃,于2015年6月26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行政拘留二日。被告人吉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6日上午,被告人吉某某在淮安市淮安区淮城镇镇淮楼东路修桥工地大门处将被害人查某某停放该处的一辆钥匙没有拔的五星黑马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格为人民币2132元。
归案后,被告人吉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吉某某的基本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害人查某某陈述;
3.被告人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淮安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5.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吉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吉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韦 建
检察官助理:纪媛媛
2020年8月31日
附:
1.被告人吉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全案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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