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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吉某某盗窃案)_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坡检诉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吉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361990********,汉族,小学文化,住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村委会**号。2010年9月28日被琼海市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4月6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8月27日刑满释放;20141月23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6年7月9日刑满释放;201710月31日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8年7月22日刑满释放本案于2019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8日被逮捕

本案由湛江市公安局坡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7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20年4月2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4月24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吉某某驾驶摩托车去到湛江市坡头区**镇**村,采用攀爬的方式进入朱某某家中,盗走手机三台、手表一只、汽车遥控器一个,随后离开朱某某家,利用盗得的汽车钥匙进入朱某某停在家楼下的小轿车内,在车内盗走100元现金人民币和钱包一个,盗窃完成后,将盗得的汽车钥匙及钱包丢弃。后吉某某又采用攀爬的方式进入蔡某某家中,盗走手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14元),随后离开蔡某某家。后吉某某又去到湛江市坡头区**镇**村,采用攀爬的方式进入李某某家中,盗走手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52.33元)和现金人民币700元,随后离开李某某家。

以上被盗物品共计人民币2966.33元。

2019年10月12日,被告人吉某某因涉嫌盗窃罪被公安机关刑拘上网追逃。同年12月23日被海口市公安机关抓获,12月24日被坡头区公安机关宣布刑事拘留后带至湛江市公安局坡头分局坡头派出所讯问室看管,12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吉某某趁看守人员不备从讯问室脱逃。在脱逃过程中,被告人盗窃一辆自行车、一辆摩托车用于逃跑。经湛江市坡头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吉某某脱逃时盗窃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0元。

2019年12月25日,被告人吉某某在广东省徐闻县海安港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朱某某、李某某、蔡某某的陈述;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4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

5照片辨认及辨认笔录;

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

7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

8办案说明;

9视频监控;

10户籍资料、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

11到案经过;

1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

1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等法律文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166.33元,数额较大,在被依法关押后,脱逃监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脱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吉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到案后能如如实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斌

2020年522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湛江市坡头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3光盘壹张。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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