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检刑诉〔2020〕220号
被告人吉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1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和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住江苏省兴化市**镇**村**路**号。被告人吉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9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东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1日至12月16日期间,被告人吉某某先后到东台市时堰镇、安丰镇及泰州市姜堰区娄庄镇等地,采用拉车门盗窃车内财物的方式盗窃作案四起,共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共29595元。现将具体情况分述如下:
1、2019年8月21日凌晨,被告人吉某某到东台市时堰镇**路**号鲁某甲所家门口,采用拉车门盗窃的方式,窃得胡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号牌为苏JM****汽车内的浪琴牌手表一块和现金300元。经鉴定,被窃的手表价值人民币8160元。
2、2019年9月13日凌晨,被告人吉某某到泰州市姜堰区娄庄镇**路口北边的路边上,采用拉车门盗窃的方式,窃得韩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号牌为苏MC****汽车内的烟酒礼品卡一张,并于当天上午到泰州市兴化市**烟酒超市兑换成三箱天之蓝白酒及七条硬中华香烟、一条硬盒阳光利群香烟条、一条软玉溪香烟、一包软中华香烟。经鉴定,被窃的礼品卡兑换的烟酒价值人民币8955元。
3、2019年11月18日凌晨,被告人吉某某到东台市安丰**区**号楼车库前,采用拉车门盗窃的方式,窃得熊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号牌为苏J1****汽车内的现金11100元。
4、2019年12月16日凌晨,被告人吉某某到东台市安丰**号楼车库前,采用拉车门盗窃的方式,窃得蔡某甲停放在此处的号牌为苏JH****汽车内的黄鹤楼(奇景)香烟6包及现金900元。经鉴定,被窃香烟价值人民币180元。
归案后,被告人吉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东台市公安局制作、调取的被告人吉某某的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蔡某乙、周某某、鲁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韩某某、蔡某甲、熊某某、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东台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意见书;
6.东台市公安局制作、调取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7.东台市公安局调取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吉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仇荣春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吉某某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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