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吉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1330291965********,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镇**村。因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故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26日被故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22日对被告人吉某某取保候审。
本案由故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某某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月份至2016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吉某某以办理工作签证的名义,在故城县招聘至阿尔及利亚务工人员,为挣取中介费,收取郑某某、韩某某、赵某某三人每人12500元的劳务费。吉某某在明知为出国务工人员办理签证为商务签证的前提下,仍介绍以务工为目的的郑某某、韩某某、赵某某三人去阿尔及利亚务工,吉某某给其上线,山东省临沂市的一家出国劳务公司的管某某3万元,自己挣取7500元的好处费。案发后,被告人吉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家人分别退赔给郑某某12500元、韩某某12500元、赵某某8000元,共计33000元,并取得三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郑某某、韩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沧州十三化建出具的出国工作证明、收据等;
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违反国家出入境法规,明知为出国务工人员办理签证为商务签证的前提下,仍介绍以务工为目的的郑某某、韩某某、赵某某三人去阿尔及利亚务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霍红军
附:
1、被告人吉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公安侦查卷壹册,检察起诉卷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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