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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吉某某诈骗案)_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亭检刑一刑诉〔2020〕247号 

被告人吉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94********,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射阳县**镇**村**组**号,住盐城市亭湖区**小区**幢**室。被告人吉某某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7月1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被告人吉某某隐瞒已从大金林内旗舰店离职的事实,以帮助其完成销售预定任务交纳定金、帮助其购买空调为由,实施诈骗作案9起,合计骗取被害人刘某某、吴某某、顾某某、周某甲、周某乙人民币共计13900元。具体如下:

1.2020年6月6日,被告人吉某某以帮助其完成销售预定任务交纳定金为由,骗取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700元。

2.2020年6月8日,被告人吉某某采取上述同样方式,骗取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700元。

3.2020年6月12日,被告人吉某某采取上述同样方式,骗取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700元。

4.2020年6月12日,被告人吉某某采取上述同样方式,骗取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700元。

5.2020年6月13日,被告人吉某某以帮助其购买空调为由,骗取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5000元。

6.2020年6月15日,被告人吉某某采取上述同样方式,骗取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4000元。

7.2020年6月20日,被告人吉某某以帮助其完成销售预定任务交纳定金为由,骗取被害人顾某某人民币700元。

8.2020年6月21日,被告人吉某某采取上述同样方式,骗取被害人周某甲人民币700元。

9.2020年6月22日,被告人吉某某采取上述同样方式,骗取被害人周某乙人民币7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吉某某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被害人提交的转账记录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某、吴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吉某某的供述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吉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吉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成秀芹

2020年9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吉某某现取保候审在盐城市亭湖区**小区**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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