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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吉某某贩卖毒品案)_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吉某某,女,1979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4291979********,彝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布拖县,住布拖县********号。2016年9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9年1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3月20日被宁南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宁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吉某某在宁南县松新镇立新村3组路边与吸毒人员陈某某在交易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吸毒人员陈某某身上查获三个零包毒品海洛因疑似物。经称量三个零包毒品海洛因疑似物毛重1.1克,净重0.57克。2020年3月11日,经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被告人吉某某自愿认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吉某某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因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    涛

  检察官助理:吉布你呷

2020年6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宁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8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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