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公安分局和昭觉县公安局联合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某某犯有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1月1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2月1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1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吉某某在重庆市渝中区解放西路203号附近贩卖了200元的毒品给买毒人熊某某,后二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依法从被告人身上查获贩卖毒品所得200元,从买毒男子处查获毒品,毒品经称量净重0.24克,经鉴定为毒品海洛因。2019年11月24日,被告人在家属陪同下到公安机关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海洛因;2.证人证言:买毒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昭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依火伍牛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昭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证据及补充侦查卷3册;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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