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市检诉刑诉〔2019〕555号
被告人吉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61981********,彝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美姑县,住西昌市**乡**村**组**号。因吸食毒品海洛因,于2016年5月20日被西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1日被西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1日被西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西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补充证据,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吉某某在其位于本市**乡**村**组的家中,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阿某甲、阿某乙(另案处理),并容留二人在其家中吸食。民警接报警后,赶至吉某某家中,当场将在吉某某家中吸食毒品的阿某甲、阿某乙抓获,吉某某翻墙逃走。经检测,阿某乙、阿某甲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2019年7月31日,被告人吉某某到派出所投案。另查明,2016年5月,在本市阿七乡吉某某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卖给阿某甲、阿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5、检查、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以谋利为目的,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吉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昌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祖鹏
2019年11月18日
附:1.被告人吉某某现羁押于西昌市看守所。
2.移送起诉书8份、证据目录2份、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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