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亭检刑四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吉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68********,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开播种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住盐城市亭湖区**镇**村一组**号。被告人吉某某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2月29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日下午,被告人吉某某驾驶无牌证江苏804P农用拖拉机后挂种麦播种机,在盐城市亭湖区**镇**村**组被害人林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家责任田种麦,被害人林某某站在播种机上匀麦。被告人吉某某驾驶拖拉机换行倒车时,被害人林某某不慎跌落播种机,被播种机的旋耕刀击打头部,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某系重度脑损伤死亡。经江苏省盐城市农业农村局鉴定,被告人吉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吉某某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且对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江苏省盐城市农业农村局出具的《农机事故认定书》、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法尸体检验鉴定书》;
5.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在作业过程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驾驶无牌证拖拉机后挂播种机种麦作业,作业前未对播种机安装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在作业倒车时未能仔细观察周边及辅助作业人员情况,也未与辅助人员设置必要的联系信号,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吉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吉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 兵
2020年8月4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吉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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