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刑诉〔2021〕121号
被告人吉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4342000********,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为四川省越西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 年3月2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后因违反取保候审相关规定于2020年2月2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吉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4341999********,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为四川省越西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 年3月2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后因违反取保候审相关规定于2020年4月22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吉某丙,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4361998********,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为四川省美姑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 年3月2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后因违反取保候审相关规定于2020年1月10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依法取保候审,2021年1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某甲、吉某乙、吉某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三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吉某甲、吉某乙、吉某丙伙同吉某丁、阿某某(均另案处理)至本市**镇**路**弄门口,采用顺手牵羊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甲盛停放于此的摩托车上的黄色头盔一顶。
同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吉某甲、吉某乙、吉某丙伙同吉某丁、阿某某至本市**镇**路**号*1门口,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窃得被害人何某某林停放于此的电动自行车上的价值人民币40元的黑色头盔一顶。
同日23时许,被告人吉某甲、吉某乙、吉某丙伙同吉某丁、阿某某至本市**镇**村**家**号门口,采用推车、拖车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乙琼停放于此的价值人民币2470元的粉红色五星钻某某牌电动自行车一辆。
2019年3月29日,被告人吉某甲、吉某乙、吉某丙被本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后上述三人因在取保候审期间多次传讯未到案被余姚市公安局上网追逃,2020年1月10日被告人吉某丙到案,同年2月27日被告人吉某甲到案;同年4月22日被告人吉某乙到案。
案发后,上述黑色头盔及电动自行车已分别发还给被害人何某某和陈某乙。被告人吉某甲、吉某乙、吉某丙均已取得三名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照片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羁押证明、情况说明、住院材料、网载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谅解书;
2.证人证言:证人吉某丁、阿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甲、何某某、陈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吉某甲、吉某乙、吉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证及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吉某甲、吉某乙、吉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甲、吉某乙、吉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吉某甲、吉某乙、吉某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倩倩
(院印)
2021年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吉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91********;被告人吉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98********;被告人吉某丙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补充证据:谅解书3份、《取保候审决定书》1份、《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1份、情况说明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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