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普格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公诉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吉某甲,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81994********,彝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普格县,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普格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普格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经普格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23日被普格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普格县看守所。无前科。
辩护人:毛柏秀,四川六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吉某乙,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01998********,彝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金阳县,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金阳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普格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经普格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23日被普格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普格县看守所。无前科。
被告人吉某丙,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81997********,彝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普格县,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普格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普格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经普格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普格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普格县看守所。无前科。
辩护人:阿连么色列,四川六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女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11976********,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金堂县**镇,住四川省金堂县**镇**村**组,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普格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经普格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普格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普格县看守所。无前科。
辩护人:雷琳琳,四川川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21971********,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镇**城**栋**单元**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普格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普格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普格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普格县看守所。无前科。
被告人任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231969********,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住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镇**村**组,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普格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普格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普格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普格县看守所。无前科。
辩护人:庞月萍,四川骁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文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30198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青神县,住四川省眉山市青神县**乡**村**组,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普格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普格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普格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普格县看守所。2011年因盗窃罪被眉山市青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
本案由四川省普格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某甲、吉某乙涉嫌组织卖淫罪,吉某丙、李某某、唐某某、任某某、文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2020年2月9日2020年4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吉某甲在成都市新都区**镇,通过三轮车司机招揽嫖客组织2名卖淫人员从事卖淫活动。2019年6月,被告人吉某甲组织了四名卖淫人员到成都找到吉某乙,由吉某甲带着自己组织卖淫。吉某丙、吉某丁两人商定,吉某甲所组织的卖淫人员中,2人卖淫所得归吉某甲所有。吉某乙、吉某丙形成了实际上的联营,共同组织6名小姐从事卖淫活动。
被告人吉某甲、唐某某、文某某、任某某、李某某在知道吉某某从事组织卖淫活动的情况下,为吉某某招揽嫖客,吉某某通过现金、微信转账等方式给予数额不等的提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嫌疑人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该案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已经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任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甲、吉某乙组织他人卖淫,从其牟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吉某丙、唐某某、文某某、任某某、李某某在卖淫人员与嫖客之间牵线搭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吉某丙、唐某某、文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吉某甲、吉某乙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七年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普格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兵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押于普格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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