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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吉某甲、吉某乙等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冕检诉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吉某甲,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31970********,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冕宁县,住四川省冕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冕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5日被冕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28日被冕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吉某乙,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31995********,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冕宁县,住四川省冕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冕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5日被冕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28日被冕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解某某,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32000********,彝族,成都市中山职业技术学校在校学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冕宁县,住四川省冕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冕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5日被冕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28日被冕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冕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24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被告人吉某甲在网上购买电子捕鱼器用于捕鱼。2020年3月14日,经被告人吉某乙提议,吉某甲、解某某三人一同前往雅砻江里庄镇烂柴弯段水域用电子捕鱼器电鱼。三人的行为属于在全县天然水域禁渔期(每年2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全年禁渔区(江口到磨房沟、雅砻江鲈鲤长丝裂腹鱼省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使用禁用方式(电鱼)非法捕捞水产品。经西昌学院动物科学院鉴定,三人共捕获四川裂腹鱼1尾、短须裂腹鱼111尾、黄石爬鱼1尾、青石爬鱼4尾、福建纹胸鱼1尾、云南盘鱼1尾。被告人吉某甲购买使用电子捕鱼器、被告人吉某乙提议邀约非法捕捞,在案件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解某某参与实施非法捕捞,在案件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吉某甲、解某某、吉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吉某甲、解某某、吉某乙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方法非法捕捞水产品,三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解某某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三人均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其中,被告人解某某系在校学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4条、15条、16条、19条之规定,对三人的行为可以从宽处理;三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吉某甲、吉某乙拘役4个月、缓刑1年。建议判处被告人解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此致

冕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浩

   2020年7月16日 

(院印) 

附:

1. 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于家中;

2. 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 本院已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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