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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吉某甲、朱某某非法采矿案)_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义检一部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吉某甲(曾用名:吉某乙、吉某丙),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2191971********,汉族,初中,无业,住义马市**村**街路**独栋楼**楼**。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1129日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89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6年刑满释放;因犯窝赃罪,于1996年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采矿罪,经义马市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5日被义马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2811988********,汉族,中专,工作单位:**集团**矿**科,住义马市**路**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6月4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采矿罪,经义马市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5日被义马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义马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某甲、朱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上旬,被告人吉某甲、被告人朱某某和杜某某(另案处理)商议承包一段涧河河道治理工程挖河石贩卖,之后三人找到杜某某舅舅郑某某(另案处理)商量此事,郑某某同意跑关系帮助其承包涧河河道治理工程,并平分贩卖河石所获利益。经过实地查看,郑某某、吉某甲、朱某某、杜某某等人选择了程村村的涧河河道,郑某某找到郭某某(另案处理)协调程村村的关系,承诺挖出河石贩卖后给其好处,郭某某同意帮忙。由于吉某甲、杜某某有犯罪前科,所以杜某某叫来李某某出面与程村村签订涧河程村段河道生态环境综合治理协议书,前期资金投入方面,郑某某、郭某某负责跑关系,吉某甲、朱某某和杜某某负责出资(实际全部由朱某某垫付)。2020年3月初开始施工,郑某某负责跑关系、开工停工以及河石贩卖价格、工人工资等事务,郭某某负责协调处理与程村村的关系,吉某甲、杜某某负责现场采挖、贩卖河石,朱某某负责资金收支。

侦查确定,杜某某贩卖河石获赃款169532元(其中转给朱某某113332元,分给吉某甲21462元,其余归自己);吉某甲贩卖河石获赃款86879元(其中有33828元未上交朱某某,与杜某某平均私分);朱某某贩卖河石获赃款57165元。吉某甲、朱某某等人在治理程村河道期间贩卖河石共获赃款313576元。另查明,案发后为了逃避侦查,郑某某两次召集郭某某、吉某甲、杜某某、朱某某在其位于义马市珠江首府二楼的办公室商量事情,商定由吉某甲一人顶罪,每月给吉某甲家人5000元,并商定五个人共同出资用于缴纳同案犯的取保候审保证金和跑关系使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吉某甲、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杜某某、郑某某、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某、席某某、仝某某、姚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身份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工作证明、协议书等;辨认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吉某甲、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甲、朱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采取破坏性开采方式擅自采挖河道矿石,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吉某甲、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马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松丽

检察官助理:杨向阳

(院印)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吉某甲、朱某某现羁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换押证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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