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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吉某甲、沙某某、吉某乙贩卖、运输毒品案)(公开版)_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八师分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八师分院

起 诉 书

新兵检八分院公诉刑诉〔2019〕2号

被告人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5134341996********,彝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越西县**村**号,住**县**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17年4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5月11日被下野地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经下野地垦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下野地垦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沙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5134341996********,彝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县**村**号,小学教师,住**县**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5月11日被下野地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经下野地垦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下野地垦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吉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5134341994********,彝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县**村**号,无固定住址。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日被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于2017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5月11日被下野地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经下野地垦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下野地垦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下野地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某甲、沙某某、吉某乙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8月14日向下野地垦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下野地垦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8月27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8年10月11日11月9日,自2018年12月24日至2019年1月24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8年9月28日至10月12日,2018年12月10日至12月2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被告人吉某甲、吉某乙密谋通过贩卖毒品海洛因获取非法经济利益。2018年5月1日,二被告人乘火车由四川省成都市来到新疆乌鲁木齐市,被告人吉某甲通过在四川的被告人沙某某电话联系毒贩郭某某(化名,在逃),确定以26万元的价格购买毒品海洛因700余克,郭某某要求沙某某一起贩卖。待毒品卖出后再付毒资。2018年5月9日,被告人沙某某由成都市乘飞机来到乌鲁木齐市,郭某某告知吉某甲和沙某某在新疆石河子市**团交易毒品。5月10日,三被告人乘班车经石河子市到达**团团部,当日19时许,按郭某某给电话告知的地点,三被告人租车来到**团**连篮球场附近,当日21时许,被告人吉某乙从两名彝族女子(在逃)处接取用毛巾包裹的毒品白色塑料袋一个。后三人租车返回乌鲁木齐市,被告人吉某甲将用毛巾包裹的毒品藏匿于出租车后挡风玻璃下方,途经**团兵团石油加油站加油,出租车驾驶员怀疑三人持有毒品,便通知加油站报案,并将车开到新安集派出所,公安民警当场将三名被告人抓获,并在出租车后挡风玻璃下查获用毛巾包裹的白色粉状物13包。经鉴定,白色物质中检测出海洛因毒品成分,净重691.07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等物证;2.书证: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聂某某的证言;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吉某甲、沙某某、吉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6.鉴定意见:兵团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甲、沙某某、吉某乙为获取非法经济利益而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691.0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吉某甲、沙某某、吉某乙共同贩卖毒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吉某甲、吉某乙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新山

2019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吉某甲、沙某某、吉某乙现羁押于石河子市第一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4册,光盘11张,涉案证据7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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