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马检一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吉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331980********,彝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住**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马边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2日经马边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阿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331992********,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住**乡**村**组。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4月1日被马边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2日经马边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吉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331994********,彝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住**乡**村**组。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马边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2日经马边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某甲、阿某某、吉某乙涉嫌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被告人吉某甲得知吉某丙(另案处理)会改装射钉枪后,便持有射钉器和钢管到吉某丙家请其帮忙改装,吉某丙使用工具帮其改装成功,未收取任何费用。吉某甲的枪支后以200元卖给被告人阿某某,阿某某又以250元卖给被告人吉某乙。
2、被告人阿某某持有一把射钉器,其为自用娱乐,便购买钢管,用焊机和砂轮制造了一支射钉枪。
3、2020年1月31日,被告人吉某丁(另案处理)、吉某乙、阿某某相互邀约持各自枪支到高卓营乡夫山村打鸟,在未打到鸟后返回途中遇见同样持枪上山打鸟的吉某丙(另案处理)、吉某戊(另案处理),五人在途径保护站时被马边公安局民警挡获,被告人吉某丁、吉某乙、阿某某当场逃跑,其余二人被抓获,公安机关现场扣押五人的摩托车及疑似枪支5支。
经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扣押的5支疑似枪支进行鉴定:以火药为动力,均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
另查明:被告人吉某乙、阿某某于2020年2月2日,被告人吉某甲于2020年3月25日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吉某甲、阿某某、吉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甲、阿某某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制造、买卖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被告人吉某乙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买卖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被告人吉某甲涉及枪支1支、阿某某涉及枪支2支、吉某乙涉及枪支1支。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追究被告人吉某甲、阿某某的刑事责任,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被告人吉某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吉某甲、阿某某、吉某乙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吉某甲、阿某某、吉某乙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吉某甲、吉某乙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判处被告人阿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俊作
2020年5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吉某甲、阿某某、吉某乙现被取保候审于本县。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涉案枪支被扣押于马边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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