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六检诉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吉某甲,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81977********,汉族,大专文化,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路**号**园**幢**单元**室。被告人吉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吉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吉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吉某甲及其值班律师罗磊、被害人近亲属高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吉某甲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9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吉某甲驾驶苏A1****号小型轿车,沿G40沪陕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87公里附近时,疏于观察,采取措施不当,撞上道路右侧护栏致车辆失控,又与第一股行车道内行驶的苏K6****小型普通客车右侧相撞,致该小型普通客车侧翻、车内乘员刘某甲被甩出车外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八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吉某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吉某甲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刘某乙、张某某、吉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吉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南京市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调取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吉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吉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金根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吉某甲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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