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吉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301212001********,土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住本县**镇**村**号,系该村村民,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8日被大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4日00时许,被告人吉某甲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青A*****小型轿车,在本县桥头镇园林路祥和家园小区内碰撞被害人郭某某停放在小区内的青A*****小型越野客车与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小区内的青A*****小型轿车,后被告人吉某甲再次驾驶该车在园林新村西面高速公路旁碰撞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路边的青A*****轻型箱式货车、被害人马某甲停放在路边的青A*****小型轿车、被害人马某乙停放在路边的青A*****小型普通客车,致六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被告人吉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定性定量检验鉴定,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检材200161-1(标示为“吉某甲”)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25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赔偿协议书等;2、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吉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某、马某乙等人的陈述;5、证人证言:证人吉某乙、祁某某的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吉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甲醉酒后,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六车受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吉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吉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吉某甲积极赔偿各被害人损失,与各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吉某甲拘役三个月零二十五天,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红玲
检察官:马素清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吉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3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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