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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吉某甲妨害公务案)_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雷检公诉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某甲,男,199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71994********,彝族,小学文化,四川省雷波县住雷波县********号,无前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雷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7日被本院不批准逮捕被雷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雷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的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4日0时许,被告人吉某与吉某乙等人在雷波县八寨乡马颈子街上饮酒,后吉某乙离开吉某等人。吉某在找寻吉某乙途中发现一名着警察制服的民警和两名着便装的民警共同准备将已被手铐铐住的涉嫌酒后驾驶摩托车的吉某乙带回八寨派出所,吉某拉住吉某乙,阻止民警将吉某乙带离现场,着便装的民警朱某某告知吉某不要阻碍其将吉某乙带回派出所处置,吉某在明知朱某某系正在执行公务的民警的情况下仍用拳头击打朱某某面部,致朱某某鼻骨骨折,后吉某逃离现场。经鉴定,朱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吉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雷波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春梅

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 

附: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本案全部证据材料。

3.起诉书副本八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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