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刑诉〔2021〕10号
被告人吉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4341997********,彝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越西县**乡**村**号,捕前住文昌市**镇**厂**项目工地宿舍。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文昌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文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文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0日晚上22时许,袁某某、李某某和褚某乙三人在海南省文昌市**镇**厂钢筋班一宿舍内喝酒时,因丢弃啤酒瓶一事与住在对面宿舍的同案犯马某某(已起诉)和阿某甲(已起诉)发生争执。其间,被告人吉某甲和同案人马某某、阿某甲、吉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分别用拳脚、啤酒瓶、铁梯等殴打袁某某、李某某等人,被害人褚某甲路过案发现场时被啤酒瓶砸伤。2020年9月21日,被告人吉某甲等人经办案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
经鉴定,褚某甲所受损伤评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吉某甲所受损伤评为轻微伤;李某某身体所受损伤评为轻微伤;袁某某所受损伤程度评为轻微伤。
2020年10月23日,被告人吉某甲同其他同案人共同赔偿被害人褚某甲等人共计人民币55000元,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查询表、到案经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现场检测报告书等、刑事谅解赔偿书;
2.证人杨某某、褚某乙、李某某、袁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褚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吉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同案犯马某某、阿某甲、阿某乙、吉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勘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吉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甲与同案犯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一人轻伤二级,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吉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吉某甲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取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吉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本院的量刑建议为:对被告人吉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文昌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汤 浔
检察官助理:杨独伊
2021年1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吉某甲现羁押于文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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