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亭检刑四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吉某甲,男,199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021995********,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吉某甲因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6月5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某甲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4日凌晨,被告人吉某甲至盐城市亭湖区**镇**村**组、**组等地先后放火6次,危害公共安全。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6月4日凌晨,被告人吉某甲至盐城市亭湖区**镇**村**组该村集中堆放菜籽秸秆的池塘,使用打火机点燃堆放于此处的菜籽秸秆从而引发火灾。2020年6月4日凌晨,盐城市亭湖区消防救援大队富城路消防站出警至该处救火,后将大火予以扑灭,并由该村委会安排挖土机进行翻土埋压处理。
2.2020年6月4日凌晨,被告人吉某甲至盐城市亭湖区**镇**村**组**号被害人王某甲家西侧河边处,使用打火机点燃被害人王某甲堆放于此处的菜籽秸秆后离开。
3.2020年6月4日凌晨,被告人吉某甲至盐城市**镇**村**组**号被害人王某乙家北侧20米处,使用打火机点燃被害人王某乙堆放于此处的菜籽秸秆后离开。
4.2020年6月4日凌晨,被告人吉某甲至盐城市亭湖区**镇**村**组**号被害人沈某某家西侧水泥路路西处,使用打火机点燃被害人沈某某堆放于此处的菜籽秸秆后离开。
5.2020年6月4日凌晨,被告人吉某甲至盐城市亭湖区**镇**村**组**号被害人葛某某家围墙西侧地面处,使用打火机点燃被害人孙某甲堆放于此处的菜籽秸秆后离开。
6.2020年6月4日凌晨,被告人吉某甲至盐城市亭湖区新兴镇**村**组**号被害人管某某家北侧1米处,使用打火机点燃被害人管某某堆放于此处的菜籽秸秆后离开。
案发后,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将被告人吉某甲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吉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吉某乙、吉某丙、孙某乙、王某丙、刘某某、王某丁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管某某、孙某甲、王某乙、沈某某、王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吉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吉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甲放火,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吉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施智涵
2020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吉某甲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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