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普格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一部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吉某甲,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81992********,彝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普格县**乡**村**组**号,现住普格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8日被普格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同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2月14日经普格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普格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普格县看守所。有前科。
辩护人毛军,四川昊通(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四川省普格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害人博某某因其妻与吉某乙的小儿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于2020年1月8日下午来到吉某甲家附近,与刚从普格县县城开车回家的被告人吉某甲和其父亲吉某乙相遇,博某某就用石头打二人所坐的车辆,二人下车后,双方用石头相互追打到普格县**村道班对面岔路处的柴堆时,吉某乙与被告人吉某甲从柴堆上各自拿了一根木棒追到普格县***路口时,与刚从一餐馆里拿出一把菜刀的博某某对打,三人在打斗过程中,吉某乙被博某某用刀砍伤头部倒地,被告人吉某甲即用木棒击打在博某某头部将其打倒在地,后见博某某准备从地上爬起来时,被告人吉某甲又用木棒击打博某某的头部,再次将其打倒在地。经法医鉴定,博某某头部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吉某某乙的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吉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吉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吉某甲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普格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任继红
2020年5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普格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材料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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