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增检诉刑诉〔2020〕Z919号
被告人吉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4351994********,彝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29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同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期限半个月,退回补充侦查一次,侦查机关于同年6月22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吉某甲与说某某等人在广州市增城区增江街**电子厂女生宿舍内喝酒,二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并互相殴打,被告人吉某甲的头部被砸破,被他人劝开。之后被告人吉某甲到三楼其宿舍内拿菜刀一把,砍向跟随在其身后的说某某,造成说某某双手臂受伤。说某某受伤后跑向五楼宿舍,被告人吉某甲持菜刀在后追赶,追至五楼宿舍时被他人劝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说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吉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人口信息等书证;
2. 证人吉某乙、欧某某、阿某某等的证言;
3. 被害人说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吉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 伤情鉴定意见书;
6. 现场勘查笔录;
7. 现场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吉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吉某甲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谢英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吉某甲现押于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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