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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吉某甲故意伤害案)_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刑诉〔2020〕Z163号 

被告人吉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31976********,黎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镇**村**队**号。2003年10月30日被告人吉某甲因抢劫罪被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2006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吉某甲因本案被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2020年5月20日至5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6日被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李慧秀,海南余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3时许,吉某乙正在自己的房间里睡觉,吉某甲爬窗进入吉某乙的房间,吉某乙被惊醒后,吉某甲先是用电电击吉某乙,在电击无效后,吉某甲看到吉某乙睡觉的床底有一把长刀,吉某甲抓起长刀向吉某乙砍去,吉某乙看有人用刀砍他后奋力反抗,但还是被吉某甲用长刀砍到面部及手臂处。吉某乙奋力反抗打掉了吉某甲手中的长刀,吉某甲就往房间外跑去,吉某乙见状也往房间外走去,想向自己的父亲呼救。这时吉某甲从厨房处又拿来一把短柄的刀向吉某乙砍去,吉某乙的脖子处被砍到,吉某乙奋力想夺过吉某甲的短刀,吉某甲常年患精神疾病,力气比不上吉某乙,吉某甲手上的短刀被夺后就朝自家附近的香蕉地逃跑了。

经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乐)公(司)鉴(法医)字【2020】A-08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吉某乙人体损伤程度评为轻伤一级;经海南省安宁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海安医精司鉴定【2020】精司鉴字第9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吉某甲在本次作案时患有精神分裂症,吉某甲对本次作案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一把铁柄山钩刀、一把木柄山钩刀; 

2.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聘请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精神疾病残疾证、海南省平山医院检查报告等复印件、看守所新收押人员体表检查表、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释放证明材料、提供法律援助通知书;

3.被害人吉某乙的陈述;

4.证人吉某丙、吉某丁的证言;

5.被告人吉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乐公司鉴(法医)字【2020】A-08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海南省安宁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海安医精司鉴【2020】精司鉴字第94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

7.本案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吉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甲因对其哥哥吉某乙管教自己心存不满,持械故意伤害吉某乙致其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笫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吉某甲系精神病人,对本次作案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吉某甲犯有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笫一款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现场提取的作案工具一把铁柄山钩刀、一把木柄山钩刀予以返还给受害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辛求进

检察官助理:杜寒凡

书  记  员:陈芳琦

2020年9月18日

附:1.被告人吉某甲现羁押于乐东黎族自治县看守所;

2.本案卷宗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现场提取的作案工具一把铁柄山钩刀、一把木柄山钩刀现存放于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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