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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吉某甲盗窃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射检刑一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吉某甲,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5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射阳县**镇**居委会**组**号。因本案盗窃,于2019年7月9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行政拘留六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3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7日释放,9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1日被该局逮捕。

本案由射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11月间,被告人吉某甲在射阳县洋马镇境内,实施盗窃作案8起,窃得钢管、废铁、玉米粒等物。经鉴定,所窃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1345元(以下计币单位同)。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7月8日下午,被告人吉某甲至射阳县洋马镇**居委会**组**砂石厂内,窃得被害人李某某放在此处的钢管和钢架子。经射阳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所窃物品价值208元。因本次盗窃,被告人吉某甲于2019年7月9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行政拘留六日。

2.2019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吉某甲至射阳县洋马镇**居委会**组**砂石厂内,窃得被害人李某某放在此处的电动减速机1个。经射阳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所窃物品价值450元。

3.2019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吉某甲至射阳县洋马镇**汽车修理门市,窃得被害人郑某某放在此处的铁块两块。经射阳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所窃物品价值64元。

4.2019年9月2日中午,被告人吉某甲至射阳县洋马镇**居委会**组**砂石厂内,窃得被害人李某某放在此处的电缆线27米。经射阳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所窃物品价值65元。

5.2019年10月3日晚,被告人吉某甲至射阳县洋马镇**居委会**组刘某某家门口大场上,窃得被害人刘某某放在此处晒的玉米粒150余斤。经射阳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所窃物品价值129元。

6.2019年10月5日晚,被告人吉某甲至射阳县洋马镇**居委会**组赵某某田里水泥场上,窃得被害人吉某乙放在此处晒的玉米粒180余斤。经射阳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所窃物品价值154元。

7.2019年10月7日晚,被告人吉某甲至射阳县洋马镇**居委会**组栏杆厂门口大场上,窃得被害人倪某某放在此处晒的玉米粒250余斤。经射阳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所窃物品价值215元。

8.2019年11月1日下午,被告人吉某甲至射阳县洋马镇**居委会**组**砂石厂内,窃得被害人李某某放在此处的电线20米。经射阳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所窃物品价值60元。

被告人吉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并退出赃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射阳县公安局出具的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吉某丙、吉某丁、郑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郑某某、倪某某等的陈述;

4.被告人吉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射阳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吉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吉某甲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吉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吉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马冬梅

检察官助理:陆亚明

2020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吉某甲现羁押于射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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