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辩护人程龙进,江苏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海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吉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韩某甲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吉某甲,分别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4月14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7日,被害人韩某甲向南通市公安局扫黑办书面举报而致案发,被告人吉某甲于2019年12月9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其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韩某甲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安市公安局调取的银行存款单、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吉某乙、陈某某、苏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韩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吉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以及同案犯韩某乙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甲伙同他人,诈骗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吉某甲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吉某甲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吉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 静
附件:1.被告人吉某甲现羁押于海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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