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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吉某甲诈骗案)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吉某甲,男,197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1197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江苏省海安市,住海安市******室(户籍所在地海安市**街道******号)。被告人吉某甲曾因嫖娼,于2010年10月12日被海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程龙进,江苏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海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吉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韩某甲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吉某甲,分别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4月14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吉某甲于2011年9月间,通过韩某乙(另案处理)介绍被害人韩某甲向他人借款人民币15万元。2011年9月28日,被告人吉某甲以借为名,骗得被害人韩某甲人民币8万元,该款项由吉某甲韩某乙二人予以分赃。

2019年5月17日,被害人韩某甲向南通市公安局扫黑办书面举报而致案发,被告人吉某甲于2019年12月9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其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韩某甲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安市公安局调取的银行存款单、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吉某乙、陈某某、苏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韩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吉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以及同案犯韩某乙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甲伙同他人,诈骗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吉某甲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吉某甲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吉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 静

2020年4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吉某甲现羁押于海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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