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寿检一部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吉某甲,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4311987********,彝族,文盲,群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昭觉县**乡**村**号,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寿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寿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需要,本院决定延长办案期限十五日。因需补充证据,于2020年1月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2月3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重新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4月份,被告人吉某甲通过吉某乙购买约100克海洛因用于贩卖,吉某甲将其中10克海洛因卖给“阿国”。
2、2019年8月1日,被告人吉某甲通过吉某乙购买海洛因约600克用于贩卖。2019年8月15日,侦查人员将吉某甲抓获后,从其租住的出租房内搜查出海洛因一宗。经称量,净重共计765.4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结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甲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永为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吉某甲现被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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