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崇检三部刑诉〔2020〕471号
被告人吉某甲,(公司用名“吉某乙”),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426251991********,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有限公司上海嘉定**公司**。户籍在山西省洪洞县**镇**村**号,暂住北京市海淀区**社区**号**室。2018年9月6日因涉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0月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9月9日因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对其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11月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吉某甲涉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18日,被告人吉某甲入职杨某某(另案处理)为首的以出售增值税发票为目的“**财富(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上海嘉定分公司担任业务员。其在明知电话联系所收购公司的发票最终将被杨某某等人高价出售牟利的情况下,仍在该分公司经理邹某某(另案处理)的授意下,以收购公司为名,通过电话、微信聊天等形式,与收购公司法定代表人取得联系,洽谈收购公司所需要的材料、交易价格、约定工商变更的时间、地点等内容,并将收购公司的信息、交接时间、地点以及所要交接的公司材料编制成统一的交接信息,以微信方式直接告知分公司经理,由邹某某安排公司外勤人员按约定时间、地点与收购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以及虚假的新法定代表人办理公司材料交接、工商变更、税务变更等手续。变更后外勤人员将收购公司的的营业执照、税控盘、剩余空白发票等全部材料交嘉定分公司经理邹某某,再由邹某某上交**总公司,由杨某某等人将收购公司剩余空白发票及重新领取的空白发票高价出售给专业开票团伙牟利。至案发,被告人吉某甲从中获取工资人民币6743元、提成人民币13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经鉴定,至案发,被告人吉某甲经手收购并被出售的有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14家公司,共被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225份,增值税普通发票950份。其中有8家公司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61份,价税合计30233303.74元;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605份,价税合计40520486.41元。
2018年9月5日,被告人吉某甲在上海市嘉定区万达广场嘉定分公司内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信息核查表,证实被告人吉某甲作案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无前科等其他身份信息情况。
2.案发经过、工作情况、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被告人吉某甲的到案以及到案后的供述等情况。
3.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及图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8年9月5日扣押了吉某甲持有的OPPO R9S手机一部、小米手机一部。
4. (嘉定公司)库存表,证实**有限公司上海嘉定分公司业务员收购公司的情况。
5.公司收转全套流程,证实**公司工作流程。
6.考勤表,证实吉某甲于2018年5月18日入职**公司上海嘉定分公司。
7.提成表,证实吉某甲的提成情况为1350元。
8.收购公司名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实吉某甲收购公司的情况及工商变更登记等情况。
9.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沪司会鉴字[2020]第149号)、领票明细、开票明细,证实经鉴定,2018年6月6日至案发,由吉某甲经办收购的14家公司共被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225份,增值税普通发票950份。其中8家公司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6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0233303.74元;增值税普通发票60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0520486.41元。
10.上海东方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沪东方IT司鉴所[2018]鉴字第72-6号),证实对送检的邹某某的手机3部、平板电脑1台、U盘1个、笔记本电脑2台、一体机电脑1台、移动硬盘1块进行数据搜索和提取,提取到涉案内容。
11.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8年5月担任**公司上海嘉定分公司总经理,公司业务为通过低价收购包括发票在内的公司材料,再次领取发票后高价出售。其分公司主要流程包括业务员打电话收购公司、外勤与无关人员充当新法定代表人变更工商登记,后将收购公司的全套材料包括发票上交**总公司。
1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公司上海嘉定分公司业务员。其收购的公司材料包括公司发票章、CA证书、税控盘、剩余空白发票等。**公司是做非法生意的,公司微信信息提到过发票。
1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公司上海嘉定分公司业务员,负责收购公司,经理指派外勤办理收购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并领取发票。收购公司材料包括税控盘、剩余空白发票等,外勤与业务员始终保持联系,**公司或杨某某最后实际控制收购公司,卖公司是连发票一起出售的。
14.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公司上海嘉定分公司业务员,其收购的公司转让变更领到发票后,就有提成拿了。公司群里讨论过卖发票的事情,其知道**公司是卖发票获利的。
15.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公司上海嘉定分公司外勤,嘉定的经理是邹某某。
1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公司上海嘉定分公司文员,负责考勤、打印文件、从“企查查”上搜索信息给业务员,制作材料。邹某某是嘉定分公司经理。其见过外勤带回空白发票。
17.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东区经理。**公司的业务是出售包括发票在内的全套公司材料。
18.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上海成立**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公司的业务包括低价收进公司后加价卖出,办公地点在普陀李子园大厦,下设浦东张江、浦东世纪大道、宝山、徐汇、嘉定、闵行、虹口七个分点。各个点收购公司后获取的公司材料均交至普陀李子园,由高某某卖给下家。
19.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1月**公司在上海开展业务,包括将收来的公司变更法人后卖出。各个点收购公司以后将公司所有材料送到普陀总公司由相关人员收取,收购公司大部分已领取发票,由杨某某出售给下家,卖出去的公司均有发票。
20.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普陀李子园总公司负责统计各分公司送过来公司材料。分公司交上来的公司都有发票。
21.被告人吉某甲的供述,证实2018年5月,其入职**公司上海嘉定分公司,担任业务员,负责打电话收购公司。其知晓收购公司时,需要收购公司证照、税控盘、空白剩余发票等,发票的种类影响提成的多少。收购公司价格确定好之后,把这个公司的法人电话、公司名称发到工作群,然后经理安排外勤去交接,外勤会联系老法人去工商机关及税务机关做变更,最后外勤会把变更完的目标公司所有的东西拿回公司给经理,最后经理会处理这些目标公司。其共收购14家公司,**公司是靠卖发票盈利的。其工资是每月2800元、拿到提成1350元。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吉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甲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巨大,出售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出售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吉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吉某甲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吉某甲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吉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吉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吉某甲具有从犯、坦白的量刑情节,针对被告人吉某甲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非法出售发票,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红艳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吉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处,联系电话:1345373****。
2.侦查卷宗2册及其他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
第二百零七条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零九条……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非法出售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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