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起 诉 书
琼二分检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吉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3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海南省乐东黎族县(以下简称乐东县)人,户籍所在地乐东县**镇**村委会**村*队*号,住原籍。因盗采河砂,于2020年8月21日被乐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9月4日被乐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东县看守所。
本案由乐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移送乐东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同年11月23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5日告知被告人吉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吉某甲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吉某甲,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20年3、4月开始,被告人吉某甲在未取得合法采砂手续的情况下,多次雇请运砂车及铲车到乐东县利国镇望楼河赤塘村河段旁(靠近赤塘村)进行采砂,用于向其胞弟吉某乙提供建房用砂和平整土地。经海南省资源环境调查院鉴定:赤塘村河段吉某甲采出河砂资源量(松方)为1468.5m³。经乐东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非法采出1468.5m³建筑用砂的价格为2937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吉某甲人口信息基本项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乐东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说明》、《2015-2020年乐东县建筑用砂市场价格调查表》、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吉某乙、冯某某、曾某甲、颜某某、曾某乙证言;
3.被告人吉某甲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明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吉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多次到乐东县利国镇望楼河赤塘村河段盗采河砂,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麦雪良
书记员:吴小润
2020年12月17日
附:1、侦查卷宗叁册、光盘壹张;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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